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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阳泉市政府 www.yq.gov.cn 2017-08-25 16:44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阳泉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加盖公章后于2月27日前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请同时发送电子版修改意见。逾期未报送者,视为无修改意见。
    联 系 人:任婷
    联系电话:2293256
    联系地址:市政府办公大楼820办公室
    电子邮箱:
yqszf820@126.com

 

                                               阳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2月21日

 

阳泉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务服务行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服务部门),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确认等具有依申请实施特征的行政职权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及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公开公正、廉洁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平台集中办理,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办结、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的运行管理机制。
  在不改变现行部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前提下,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办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实现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专家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监察监管。县级人民政府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全市构建以市电子政务外网为支撑,市、县统一的政务服务“一张网”。充分发挥“一张网”作用,逐步推进所有行政职权和公共服务事项实现市、县、乡镇(街办)、村(社区)联办。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将政务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办公场所、人员编制上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务服务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行政审批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推进全市各级政务服务。
市行政审批中心承担本级政务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现场服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现场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政务服务部门主要负责职责范围内政务服务事项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到行政审批科,并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二)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审批中心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选派工作人员并指定政务服务负责人;
  (四)按照规定对行政审批科充分授权,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行政审批科能够单独办理的事项由行政审批科直接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查验、核实以及技术论证等事项,应当建立由行政审批科牵头,其他科配合的联审、联办机制;
  (五)按照规定对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标准、流程、时限、质量等进行规范和优化,并组织实施;
  (六)保障政务服务必要的办公需求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七)协助行政审批中心处理申请人的咨询、投诉;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审批中心政务服务窗口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及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开展政务服务工作;
  (三)接受申请人的办件咨询,执行政务公开、服务承诺、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四)遵守行政审批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审批中心的监督协调;
  (五)负责行政审批中心与本部门、机构的工作衔接;
  (六)完成本部门和行政审批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开发区纳入本地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研究确定开展政务服务的部门和事项,按照进驻行政审批中心相同标准和要求提供服务。

                       第三章  政务服务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政府部门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制定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定期组织清理和调整,并以政府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各级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确因涉密、场地限制等特殊情况不宜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部门,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委托行政审批中心综合服务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或者多部门、机构联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有关申请。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推行网上预约和网上办理服务事项,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十五条 纳入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一律不得在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办理结果等应当依法公开,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及时更新。政务服务事项涉及重大调整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政务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中心应当建立统一的申请登记制度,提供线下与线上相结合、方式多样的政务服务申请入口。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中心应当按照统一格式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事项的申请采用格式文本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或者提供网上下载。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部门提供政务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确需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收费窗口缴纳。收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对下列申请事项及时作出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一)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事项,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及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实行限时办结制度。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应当在审核合格后当场作出书面准予决定。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评估、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应当在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需要部门内设的多个科室提供技术支撑等服务的,应当实行部门内部联审联办制度,由审批科牵头,其他职能科室配合,做好现场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对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由政务服务部门在行政审批中心召开联合审批会议做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对承担的政务服务事项制定审查工作细则,逐项细化明确审查环节、内容、标准、要点、注意事项等,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审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细则办事,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审批条件、随意抬高或者降低审批门槛。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审批步骤,不得拆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中介服务,实行清单管理,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政务服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中介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服务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依法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应当实行并联审批制度,由行政审批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办理,或者指定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并联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审批办结后,应当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九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政务服务部门“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五章  政务服务的网上办理
  第三十条 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构建基于互联网的一体化政务服务体系。制定全市统一规范的电子政务服务技术标准,建设市、县统一的政务服务“一张网”,实现市、县政务服务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各政务服务部门的业务系统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交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中心应当建立网上服务窗口,受理申请人通过网络提出的政务服务申请。政务服务申请应当使用电子报件,电子报件不能满足的可以使用纸质材料。
  第三十二条 通过网络提出的政务服务申请,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等内容。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实现申请材料在部门之间的共享互认。通过网络提交的材料能够满足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纸质材料;多个部门需要的相同材料或者需要验证申请人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共享获取、进行校验核对;审核中确需提供纸质材料的,由申请人一次性提供,各部门共享使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程序设置网上办理流程,申请材料以及实施程序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制作成电子文件在政务服务平台上传递、流转。政务服务的实施过程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上留下即时电子信息。
  第三十四条 建立政务服务电子信息库。电子信息库应当包含以下电子数据或电子文件:
  (一)政务服务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政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政务服务实施过程中,政务服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的各种结论性材料;
  (四)政务服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的证照批文;
  (五)政务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数据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 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应当实行网上受理、办理、反馈,实现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网上实时查询;暂不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全程在线咨询服务,及时解答申请人疑问。逐步构建实体平台、网上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相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多样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全市政务服务大数据分析系统,对政务服务数据进行关联比对分析,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开展监测预警。

                         第六章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中心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中心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体系。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工作标准化建设,制定标准化的政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政务服务部门派驻行政审批中心的工作人员,其日常工作、绩效考核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反馈各政务服务部门。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应用政务服务机构反馈的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政务服务部门派驻行政审批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德、能、勤、绩、廉方面表现突出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党组织可以择优推荐。
  第四十条 进驻人员的党组织关系按规定转入行政审批中心党组织,党的组织生活及相关活动在行政审批中心开展。行政审批中心党组织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进驻行政审批中心的各部门窗口应当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在行政审批中心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党建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申请人对政务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和政务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行政审批中心应当积极创新政务公开方式,拓展政务公开渠道,深化政务公开内容,完善政务公开机制,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服务信息。

第七章  政务服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涉及政务服务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受理相关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电子监察系统纳入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健全完善电子监察系统,对所有网上审批和服务事项进行全程监控,实现市、县联网联动。
  第四十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过硬的专业人员作为政务服务监督员,向政务服务中心反映政务服务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受理、办理。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