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科研项目经费和科技活动经费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13日
《山西省科研项目经费和科技活动经费
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第一条为完善科研项目经费和科技活动经费管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创新科研资金使用和管理方式,促进形成充满活力的科技管理和运行机制,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劳务费开支不设比例限制。劳务费预算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科研项目任务科学合理确定项目组成员及其应承担的工作任务,体现酬绩相当原则。要统筹安排劳务费等项目经费支出,确保项目顺利完成。项目组成员劳务费发放由项目承担单位审批,并进行公示。
第三条绩效支出取消比例限制。为加大对科研人员的激励力度,取消绩效支出比例限制。项目承担单位在统筹安排间接费用时,要处理好合理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绩效支出安排与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挂钩。
第四条科研项目实行分类定额资助。在省级科技计划中试点实行分类定额资助。省科技管理部门在发布年度科技计划申报指南中明确各类项目的定额资助标准,科研人员在申报项目时,不再编制项目经费预算。经评审立项后,按定额予以资助。
第五条实行科研经费开支负面清单管理。在有条件的科研项目中实行经费支出负面清单管理,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科技、教育、审计等部门联合制定指导性负面清单,各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自行制定符合科研项目实际的具体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之外的科研经费开支由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自主决定。
第六条财政后补助资金不再规定适用范围。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项目,采取后补助方式给予财政性资金定额资助,资助资金不再规定适用范围,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后补助资金要向科技创新项目负责人及做出重要贡献的团队成员倾斜。
第七条加强科研经费结余资金统筹使用。改进结转结余资金留用处理方式。项目实施期间,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后,结余资金在2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未使用完的,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收回。
第八条建立科研财务助理制度。鼓励项目承担单位实行科研财务助理制度,为科研人员在项目预算编制和调剂、经费支出、财务决算和验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科研财务助理所需费用可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情况通过科研项目资金等渠道解决。
第九条科研创新及服务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转化科技成果所得和对外提供公益性科技服务所得的单位净收益部分,全部留归单位使用。
第十条下放差旅费管理办法制定权限。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根据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按照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研究制定差旅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教学科研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和住宿费标准。难以取得住宿费发票的,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据实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下放会议费管理办法制定权限。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因教学、科研需要举办的业务性会议(如学术会议、研讨会、评审会、座谈会、答辩会等),会议次数、天数、人数以及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等,由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会议代表参加会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原则上按差旅费管理规定由所在单位报销;因工作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由主办单位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
第十二条扩大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政府采购自主权。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对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购进口仪器设备由省财政部门实行备案制管理。省财政部门要简化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调剂和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流程。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要严格设备采购的监督管理,及时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做到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
第十三条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涉及的科研项目收支、科研成果转化及收入情况等实行内部公开公示制度。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公开公示上一年度的科研项目收支、科研成果转化及收入等情况,接受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及全体职工监督。省教育、科技管理部门应当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本补充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科研项目经费和科技活动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办发〔2016〕76号)中有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